【銀保監會發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為落實黨zhongyang、國務院關于發展普惠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戰略部署,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推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改革發展和風險處置,中國銀保監會對《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為落實黨zhongyang、國務院關于發展普惠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戰略部署,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推進農村中小機構改革發展和風險處置,中國銀保監會對《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本次修訂主要著眼于持續推進簡政放權、進一步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提升相關股權監管規則一致性、進一步做好業對外開放工作,同時結合監管實際對部分行政許可事項審批條件予以優化調整,進一步提升準入監管質效。
《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di3號公布,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di10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i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di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
di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di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
di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zui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九)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di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di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七)財務狀況良好,zui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zui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應不低于全部資產的4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di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di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四)社會聲譽良好;zui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di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三)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參照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相關規定。
di十六條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按照入股時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guojia關于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di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zui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di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zui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九)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di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di九條、di十條、di十一條、di十二條、di十三條、di十四條、di十五條和di十六條的規定。
di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di十七條、di十九條和di二十一條的規定。
di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設立的,zui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zui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注冊資本zui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注冊資本zui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經營管理水平較高,支農支小特色明顯。
di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應分別符合本辦法di九條、di十一條、di十三條、di十五條和di十六條的規定。
di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除應符合di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di三十一條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di十七條、di十九條和di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di三十六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di十七條、di十九條和di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zui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zui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di三十八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di四十一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di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di十七條、di十九條和di二十一條的規定。
di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六)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zui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di十三條有關規定;作為主發起人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di二十八條有關規定。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di二十九條有關規定。
di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法人機構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批準法人機構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時,對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行為進行合并審查并作出決定。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于3%,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2%;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zui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di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di四十五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并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di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zui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di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di五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zui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zui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di五十一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
已在中西部地區和老少邊窮地區設立的村鎮銀行,申請作為“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在鄰近縣(市、旗)設立注冊地轄區外支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di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支行,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di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的支行開業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di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四)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zui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di五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分公司,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的注冊地轄區外支行在其所在的縣(市、旗)內設立分理處,籌建方案由其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di五十七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后,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zui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di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注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di五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字樣,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六十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并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回遷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并予以公告。
di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除外)變更組織形式,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組織形式,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變更組織形式將導致機構類型發生變化的,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di六十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六十三條 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變更注冊資本,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本條前款規定。
di六十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申請并獲得批準。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六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修改章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修改章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或業務范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并報告決定機關。
di六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并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并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di六十七條 法人機構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分立籌備階段,分立籌備事項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法人機構分立將導致機構類型、股權結構等發生變化的,其分立籌備事項須按相關法人機構籌建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分立開業階段,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di六十八條 法人機構合并分為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合并須經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兩個階段。
合并籌備階段,合并籌備事項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法人機構合并將導致機構類型、股權結構等發生變化的,其合并籌備事項須按相關法人機構籌建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合并開業階段,吸收合并的吸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合并的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di六十九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七十一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分行”“支行”“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分公司”等機構種類字樣,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報告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后應及時變更金融許可證。
di七十二條 分支機構變更住所,由其法人機構報告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成都武侯區公司注銷多少錢報告后應及時變更金融許可證。
農村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擬升格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升格,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di七十四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機構提出申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七十六條 法人機構解散,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七十七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向銀保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申請破產的,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七十八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提交分支機構終止申請。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改制為區域審計中心的,其法人機構應向屬地監管機構提交辦事處終止報告。
di七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終止申請,由分行、專營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分支機構的終止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di八十條 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di八十一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di八十二條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di八十三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銀保監會發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三)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應無不良記錄,且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
di八十六條 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di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di八十七條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八十八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體系;zui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di八十九條 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di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zui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di九十條 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di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zui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di九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申請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收單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di九十二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委托,或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受其投資設立的村鎮銀行委托,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使用統一品牌且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或村鎮銀行數量在5家以上;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設維護的交易授權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三)信息系統運行良好,具備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di九十三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已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受其投資設立的村鎮銀行委托作為發卡業務服務機構,授權村鎮銀行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由主發起人事前報告銀保監會和村鎮銀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di九十四條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適用《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di九十五條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以及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六)zui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di九十七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九十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zui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一百條 本章業務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di一百零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合規部門負責人、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di一百零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di一百零三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di一百零二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di一百零四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di一百零二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zui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di一百零五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di一百零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并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di一百零六條 除不得存在di一百零三條、di一百零四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zui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di一百零七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di一百零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di一百零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審計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guojia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guojia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并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di一百一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di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di一百一十二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di一百一十三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di一百一十四條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di一百一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并提交。
di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托受理機關進行。
di一百一十七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di一百一十八條 具有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法人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di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di一百二十條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di一百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di一百二十二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di一百二十三條 “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邊窮地區省內多個鄰近縣(市、旗)中的一個縣(市、旗)作為注冊地,并在其他縣(市、旗)設立支行的村鎮銀行。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是指具有投資設立和收購村鎮銀行職能,并對所投資的村鎮銀行實施集約化管理、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村鎮銀行。
選擇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涉及機構變更事項適用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相關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規定。
di一百二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準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di一百二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后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di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解散后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并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di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di一百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地轄區是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
di一百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di一百三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guojia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di一百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di3號公布,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答記者問
為落實黨zhongyang、國務院關于發展普惠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戰略部署,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了《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部門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
近年來,黨zhongyang、國務院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加大對外開放提出了更加明確的要求。同時銀保監會在督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立足支農支小、深化普惠金融、開展機構改革等方面也積累了一定的新經驗,取得了一定的新成效。通過修改《辦法》,著力于進一步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強化監管政策引領,合理劃分監管事權,提升準入監管有效性。
一是下放部分審批事權。主要包括:將法人機構合并、分立審批事權由銀保監會下放至銀保監局;將農商行開業審批事權由銀保監局下放至銀保監分局。二是簡化部分審批流程。主要包括:將分支機構變更名稱事項由審批改為報告;合并農商行投資入股境內金融機構的“準出”“準入”程序;對于高管人員在同質同類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或改任較低職務的,取消事前核準改為事后報告。
一是進一步發展普惠金融。2018年,銀保監會印發《關于開展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試點工作的通知》,著力加強對“三農”、偏遠地區和小微企業的金融服務。現結合試點開展情況,將關于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和“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的行政許可條件、程序及事權劃分等規定納入《辦法》。二是進一步強化股權監管。納入《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中關于非金融企業成為金融機構控股股東時應符合的條件,主要是“zui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40%”“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等3項財務指標要求。參照中資銀行相關規定,從公司治理、股權關系、經營范圍、現金流量穩定性、資產負債管理等7個方面,明確非金融機構不得作為發起人的負面情形規定。三是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按照內外一致原則,取消對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資產規模限制。同時,明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農商行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資質條件要求參照境外銀行相關規定執行。
在公開征求意見期間,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給予了廣泛關注。銀保監會對反饋意見逐條進行認真研究,對其中符合監管工作實際的意見建議進行了吸收采納。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指導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繼續堅守支農支小服務定位,持續提升金融服務能力和水平。同時及時更新相關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等配套文件,為行政許可相對人辦事服務增加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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