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企業在投資之前,首先要對交易對方的經營狀況有所了解,不能盲目投資。實踐中,合同一方往往在未查驗對方營業執照或工商登記,對該企業的性質、經營范圍、注冊資金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不甚了解的情況下草草地簽訂了合同,在索要貨款時才發現對方無任何財產或下落不明。
例如:某機器廠與某公司簽訂《聯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生產系列生物工程制品。簽訂協議后,某機器廠先期向該公司支付了10萬元技術使用費。但對方卻未履行義務,一走了之,人去樓空,致使某機器廠的投資無法收回。
企業中未經授權的科室、車間等內部部門,或者是未正式取得營業執照和已經被注銷、撤銷的企業本身都不具備對外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除非其事先得到法人授權、事后得到法人追認或事后取得了法人資格,否則其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上述不具備合同主體資格的部門有時具備一定的履行能力,就使一些企業認為,只要能履行合同義務,有沒有主體資格都無所謂。一旦對方發生履行不能的狀況時,如果其主管單位不承認合同效力,企業就要受損。
例如:某配件廠與某制造廠di一車間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結果有多半產品質量未達標,于是配件廠要求該車間承擔違約責任,該車間卻以自己不具備合同主體為由進行抗辯。經審查,合同上蓋的是車間的章,也就是說車間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因此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如果交易對方提供了擔保人,會讓企業覺得多了一層保障。但事實上,大部分擔保合同無非是走一個形式,通常是在關聯企業或有著密切往來的企業之間相互提供擔保,而企業也很少會去審查擔保人的經營狀況。有些擔保企業本身就已經是負債累累,自身難保,已經被吊銷或面臨破產,當交易對方無法履行合同時,企業從擔保人那里也無法收回投資。還有一些企業認為由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事業單位提供擔保更加可靠,但事實上按照擔保法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及事業單位不具有對外擔保資格,這樣的擔保形同虛設,是zui不可靠的。
例如:某醫藥公司與某生物制藥廠簽訂藥品買賣合同,由某醫療器械廠為醫藥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醫藥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制藥廠找到保證人要求其承擔責任時,才發現該醫療器械廠早已經因違法而被吊銷,只是還未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現在是空有其名,而沒有任何財產,方高呼上當。
有的企業認為,對擔保人的資信狀況不好把握,但抵押物是看得見、摸得著的,讓人產生實實在在的安全感。然而實踐中的諸多教訓表明,事實并非如此。有的企業為了換取對方的信任,一項財產上設置多個抵押權或者重復抵押,使抵押財產的價值遠遠大于被擔保的財產價值,卻并未告知對方,從而使債權人的資產流失,抵押權落空。還有的企業將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設定抵押,或者是抵押的標的物本身即不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為禁止用于抵押的財產或標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這樣的抵押合同無效,造成債權人財產流失。
例如:某企業在與某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時,認為該公司規模不大,要求其提供擔保。于是該公司就用其董事長乘坐的一輛奧迪汽車作抵押,簽訂了抵押合同,但并未辦理過戶。后該公司無力支付貨款,某企業欲實現抵押權,將抵押的汽車拍賣以償付債務。可是到了有關部門查詢后,方知該汽車并非為某公司所有,而是向別人借用的,使某企業遭受不小損失。
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及市場的波動變化,對原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期限等內容進行變更是一種普遍現象。一些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比較注意采用書面形式,而在對合同進行變更時卻常以口頭協定來代替書面協議。如果對方缺少誠信意識,在合同履行后不承認變更內容,企業在訴訟中便無據可依。
例如:甲廠與乙廠簽訂購買200噸鋼材的購銷合同,約定每噸1200元,分期發貨,貨到付款,后因鋼材走俏,價格上升,乙廠致電甲廠要求每噸加價200元,甲廠因急用鋼材,于是電話中負責人對此條件表示同意。后甲廠卻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付款。乙廠訴至法院后,因沒有提出書面變更的證據,故法院未支持其訴訟主張。
合同法賦予合同當事人三大抗辯權,即先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對于降低交易風險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如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次序,企業作為先履行一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對方出現財務危機或瀕臨破產等情況,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如企業作為后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先履約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如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次序,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或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些企業簽訂合同后并不關注對方經營狀況的變化和實際履約情況,自己履行了義務卻因對方虧損、破產或轉移財產而無法收回投資的案件并不罕見。
例如:某構件廠與某建材廠簽訂買賣合同,定期向其發貨,貨到付款。后因建材廠經營不善,接連幾次付款遲延,構件廠明知這種情況,卻繼續發貨,zui終建材廠無力支付貨款。如果構件廠在知道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時,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就可以避免上述損失。
合同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zui根本的依據,因此企業在簽訂合同之間,必須認真斟酌每一條款,將可能發生爭議的地方詳細說明。但實踐表明,企業往往容易忽視合同內容的規范翔實,有時代表單位簽訂合同的人可能本身并不十分了解合同中標的物的性能、用途等相關指標,也未經過技術人員或有關領導的審查,便輕易作出決定,而當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從粗線條的合同條款中卻無法找出對自己有利的依據。
例如:某酒店在圣誕節前向某葡萄酒公司訂購了20箱葡萄酒,合同寫明“甲方向乙方購買某某品牌葡萄酒20箱”。后酒店收到20箱葡萄酒,每箱12瓶,但在簽訂合同前,酒店一直認為該葡萄酒應該是每箱24瓶,而對此雙方在合同中卻并沒有明確約定,酒店zui終因貨源短缺而錯過了zui佳銷售時期。
在訴訟時效期限內當事人若不主張權利,成都常見合同陷阱寶安企業公司法律咨詢則將喪失勝訴權。有些企業負責人只管簽合同,而并不派專人去監督合同自簽訂至履行的整個過程,直到有些債權無法追回訴至法院時,才知道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很多有著經濟往來的企業一般都會存在三角債務,但只要二者還能繼續維繼交易關系或者是企業自身經濟實力雄厚,彼此就不會開口要賬。可是一旦關系破裂或者企業經營出現危機,需要資金周轉時,就不得不去收賬。往往這時,有相當一部分債權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除非對方自愿償還,否則即使通過法律途徑也無法要回錢來。另有一些企業雖然設置專門的要賬人員去負責收取債權,但多數情況下是無功而返,也沒有與債務人達成還債協議,以致在訴訟時沒有任何可以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法院只能認為該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
例如:1993年,某公司與金剛石廠簽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金剛石廠向該公司購買人造金剛石壓機兩臺,總價款為55萬元。金剛石廠只支付貨款11萬元,尚欠44萬元。2000年某公司訴至法院主張貨款,但卻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自1996年至2000年上半年這段期間內曾向金剛石廠主張過權利,故法院判決駁回了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而其未主張權利的原因就在于沒有專人管理合同,以致其在1999年改制后,無人對以前發生的業務進行清理,致使權利得不到法律保護。
合同法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蓋章只要具備其一,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法定代表人都會授權他人對企業印章進行管理,但往往印章的使用程序并非十分嚴格,從而導致濫用印章的情況頻出不窮。有時掌管印章的人由于人情關系等原因,未經法定代表人許可,便隨意向他人出具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紹信,或者將印章借與他人使用而不問其具體用途,往往是追究企業責任的時候,領導才會認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而借用印章的人通常都是以轉嫁責任為目的,成都公司注銷股東會決議的具體流程以印章所屬企業的名義購買貨物或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由于有印章為證,zui終該企業不得不承擔責任。
例如:某公司董事長為朋友幫忙以企業名義出具了一份購銷合同,加蓋了企業公章。后該企業就因拖欠貨款被起訴。此時,他才發現那位朋友同時拿了企業已蓋章的驗收單,從合同相對方取走貨物,該公司因沒有證據證實其所述情況而承擔了相應債務。
企業總是要授權一些人代表自己對外簽訂合同,但往往未明確授權的范圍和期限,對離職人員的授權憑證如蓋有企業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介紹信等未及時收回,也未告知交易伙伴本企業人員的變動情況,導致一些已經喪失授權的人員仍然冒用原單位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而交易對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于在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信賴關系,仍然會相信其具有授權,zui終由授權單位承擔責任。
例如:某制衣廠長期由員工張鳳蘭負責向某布料廠訂購制衣材料,后張鳳蘭因違反單位規定被辭退,但制衣廠并未將此事告知布料廠,張鳳蘭又再次以制衣廠的名義訂購了30匹布料,布料廠按照其要求將布料送往他處,事后張鳳蘭下落不明,布料廠訴至法院,法院zui終判決由制衣廠負責償還該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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